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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瑞信养老保险(分红型)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瑞信特权保险合同(分红型)由保险合同及其附属条款、货币申报单、声明书、票据组成,签署本公约的申请表、再利用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与本公约有关的书面协议。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健康状况良好、出生30天或50岁以下的任何人都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参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公司”)的保险,无论是本人还是对该保险感兴趣的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承诺书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0:00开始生效安全。保存另有约定的,本合同的实际日期为承保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MS日期,相应的实际日期和政治年度均在该日计算。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限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周岁时止。

  第五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协议项下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金额。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本合同所附的“国寿补瑞信早付大健康险”中,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将减为零。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内,本公司应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从合同的效率来看,公司将支付8英镑。基本保险的钱一直到人身保险的保单日,直到每三年的政治日。

如果投保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死于疾病,而且该公司支付了健康保险费(不包括利息),本合同即告终止。如果投保人因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发生的事故或疾病而死亡,该公司应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支付健康保险费。

三个。被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身故起至保险期间结束之日止,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到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七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七、被保险人在本合同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  八、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 红利事项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在符合保险监管部门规定的前提下,本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处理方式:  一、现金领取;  二、累积生息:红利保留在本公司以复利方式累积生息,红利累积利率每年由本公司公布。  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没有选定红利处理方式,本公司按累积生息方式办理。  本合同在效力中止期间不享有本公司红利的分配。  第九条 保险费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分为十年、十五年和二十年三种,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第十条 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  首期后的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年生效对应日。  投保人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  第十一条 合同效力恢复(复效)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生效满二年以上且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合同生效未满二年或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当时的健康状况。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生存保险金和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检验费用,若由此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无法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五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满三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二、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单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